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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武红与陈香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陈香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349号原告武红,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粉,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武红与被告陈香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武红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在西平工业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武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红被送往合水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9元。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陈香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60.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香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位于西平工业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被告陈香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春艳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张春艳的电动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武红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张春艳、武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陈香粉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香粉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春艳、武红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红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3日曾在西平合水骨伤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桡关节分离,花费医疗费659元。另查明,原告武红事故发生前在西平惠沣食品厂工作,截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武红平均月工资174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西公交认字[2016]第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合水骨伤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6张,工资交易明细、武红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西平惠沣食品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香粉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道行驶是形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赔偿主要责任(70%),原告武红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赔偿次要责任(30%)。原告武红要求被告陈香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65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依据惠沣食品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其两个月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武红在受伤后检查、治疗期间十天的误工费用,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即1746.33元/月×(10天/30天)月=582.11元。原告武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共计1241.11元,鉴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68元(70%),原告承担37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粉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68元。驳回原告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香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