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郭树芬、史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芬,史某1,史某2,金青山,史环子,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李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745号申请人:郭树芬,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平原县。申请人:史某1。法定代理人:郭树芬,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平原县。申请人:史某2。法定代理人:郭树芬,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平原县。申请人:金青山,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生,住平原县。申请人:史环子,女,汉族,1955年2月16日生,住平原县。被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系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被申请人:李朝强,男,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申请人郭树芬、史某1、史某2、金青山、史环子与被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李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特向法院申请对重型半挂车或24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扣押,如保全有误,申请人郭树芬、史某1、史某2、金青山、史环子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供刘少杰名下的平原县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对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罐式半挂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对申请人郭树芬、史某1、史某2、金青山、史环子提供担保的刘少杰(共有人史圆圆)名下的平原县房产予以查封,房屋产权证: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张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