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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香平与张忠成、张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香平,张忠成,张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90号原告曹香平,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住光山县。被告张忠成,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住光山县。被告张兴财,男,汉族,1966年5月2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住光山县。原告曹香平诉被告张忠成、张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香平、被告张忠成、被告张兴财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5年11月6日原告拿20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张忠成家,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说几天就还款,后来被告一直不偿还,并在借条上注明给利息,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在2016年7月份被告偿还了2.6万元,中间又还了2万元,又在2016年10月份还了6.4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5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按照本金20万元,月息1.5分计算数额为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对原告曹香平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并注有2016年3月6日前付清,如不付,按壹分伍厘计算利息。被告张忠成辩称,当时这20万元是曹香平说分二次送来的,这个条上的字是我写的,我自己的名字是我签的,张兴财的名字是张兴财本人签的。当时张兴财是我在武阳工地的合伙人,也是武阳工地的代表人。当时张兴财说这个20万算是作为我俩个投资武阳工地的钱。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左右写的备注。因之前同张兴财商量,因为资金紧张,想等过了春节后还,在2016年3月6日前还,否则按1.5分计息。当时我给原告4000元损失费,这是我自己提出来的,张兴财也同意了。当时在借条上写注明利息时,张兴财不在场,写完注明后,我给张兴财打的电话,张兴财说我上了曹香平的当,后来张兴财就没有说了。借的这20万元,我用了11万,张兴财用了9万,我分三次把这11万元还清了,还钱时有收条。后来把三次付款的条合在一起写成一个11万的收条,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还欠的9万元是张兴财用的,张兴财也同意还9万元。为支持被告张忠成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3号王喜成签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忠成还了11万元钱;2、2016年11月30号被告张兴财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忠成和张兴财是合伙关系,张忠成还11万元,张兴财还9万元。被告张兴财辩称:因原告与二被告有投资工程合作关系发生了20万经济往来,二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是事实,张忠成已经返还11万元,余下9万元是张兴财使用至今未还,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张忠成与原告两方约定,张兴财没有参与。因所投资工程至今未开工导致原告索要此款发生纠纷。此借据的备注部分非张兴财意思,此借据已经偿还本金11万元,余下9万元由张兴财支付,被告张兴财愿意返还9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成与被告张兴财系合伙关系,原告曹香平与案外人王喜成系合伙关系。2015年二被告投资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曹香平分二次借现金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被告张忠成用11万元,被告张兴财用9万元。原告曹香平借给二被告的20万元有部分是其从合伙人王喜成处借的。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曹香平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在2015年腊月,在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张忠成承诺在2016年3月6日以前还款,否则按月息1.5分计息,并支付了几千元的损失费给王喜成(曹香平说给4000元,王喜成说是2000元),因当时被告张兴财不再现场,张忠成就把写利息的事电话告知张兴财,张兴财认为张忠成是上了曹香平的当。在2016年7月6日张忠成还款2.3万元、2016年9月6日还款2.7万元、2016年12月11日还款2万元、2016年12与13日还款4万元,2016年12月13日王喜成向被告曹香平出具11万元还款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虽然认可20万元的借款张忠成实际用11万元,被告张兴财实际用9万元,但二被告属合伙关系,其二人对20万元共同借款任何使用的约定,仅对二被告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二被告对9万元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被告张忠成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张兴财不在场,且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关于利息的约定仅对原告和被告张忠成有约束力,对被告张兴财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忠成承诺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张忠成承诺的月息1.5分利息应当认定为逾期利息。被告张忠成陈述已经支付损失费应当认定为利息,但原告的合伙人王喜成认可2000元,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是4000元,故认定被告张忠成已经支付利息2000元。对被告张忠成已经偿还的11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核定为11910元(23000元×1.5%×4月+27000×1.5%×6月+20000元×1.5%×9月+40000元×1.5%×9月),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额99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香平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张忠成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述9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5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香平11万元本金逾期利息9910元(11910元-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7元,被告张忠成承担1339元,被告张兴财承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