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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8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秋云与张剑、屠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云,张剑,屠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8438号原告:袁秋云,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剑,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屠文锋,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袁秋云与被告张剑、屠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屠文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屠文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剑因创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并同意借款支付月息2%。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将3万元交给被告张剑,被告张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屠文锋自愿为被告张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剑至今未还,被告屠文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剑、屠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张剑、屠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剑向袁秋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双该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屠文锋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剑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张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文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剑返还袁秋云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屠文锋对张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屠文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