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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锦冰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冰,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154号原告:吴锦冰,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陈军,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吴锦冰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锦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锦冰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为限)。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陈军从吴锦冰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了还款期限后,陈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军于2014年12月18日向吴锦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本人:陈军(身份证号:)于2014年12月21日日向吴锦冰借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萬圆),于2015年元月21日前还清。”陈军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当日,吴锦冰以现金形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陈军。借款后,陈军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吴锦冰提供的借条以及吴锦冰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军向吴锦冰借款50000元,有陈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到期后,陈军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吴锦冰要求陈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吴锦冰要求陈军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以3000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锦冰偿还借款50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