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运昌、陈朝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昌,陈朝源,欧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47号原告:彭运昌,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卫计委干部,住会昌县。被告:陈朝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被告:欧阳霞,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卫计委干部,住会昌县。原告彭运昌与被告陈朝源、欧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源、欧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朝源、欧阳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陈朝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即月息为2000元),同时被告陈朝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并由担保人欧阳霞签字担保。同年9月1日,被告陈朝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元,同时被告陈朝源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并由担保人欧阳霞签字担保。之后被告陈朝源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份,11月份开始利息一直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朝源、欧阳霞未作答辩。原告彭运昌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彭运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朝源所写并由被告欧阳霞签字担保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陈朝源向原告彭运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欧阳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陈朝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运昌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按月支付,借期至2013年2月。被告陈朝源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并由被告欧阳霞作担保。2012年9月1日,被告陈朝源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彭运昌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1000元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期。被告陈朝源再次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仍由被告欧阳霞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朝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被告陈朝源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源向原告彭运昌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霞自愿为被告陈朝源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欧阳霞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被告陈朝源在50000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多次向被告欧阳霞催取过,故被告欧阳霞依法对被告陈朝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朝源、欧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源所欠原告彭运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欧阳霞对被告陈朝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朝源、欧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