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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詹金华、陈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金华,陈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金华,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馥,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金华因与被上诉人陈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金华、被上诉人陈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6.2611HS批号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书写明显属笔误,退一步说,如果真存在2014.6.26FS批号产品的话,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也应当提供该批号的产品质量报告、进出登记信息和发票等及其他证明该批次产品存在的证据材料。2、上诉人作为浮河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并且国家也不容许个人进行食品的批发销售。其签字行为属于代表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并且在同一天只有“HS”结尾的产品,不可能同时存在“FS”的产品,一审有违一般生活常识。陈馥辩称,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糖水荔枝,并就该批号产品出具欠条,法律对买卖双方是个人的并不禁止。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糖水荔枝是可以肉眼检验的,根据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以及上诉人出具欠条,可认定上诉人已经对产品质量检验完毕,直至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都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被上诉人起诉时糖水荔枝已过一年多,已超过质保期。上诉人欠条写明了货款金额以及支付时间,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时间足额支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詹金华付清货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陈馥作为嵊州市正大食品营销部的授权代表与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定做加工产品包销合同,就银鹭糖水荔枝的包销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0日,詹金华向陈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收到嵊州市陈馥银鹭390ml*12瓶糖水荔枝伍佰箱,管理批号为2014.6.26FS,欠货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同意该欠款在2014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提货嵊州仓库。”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詹金华为浮河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詹金华向陈馥购买糖水荔枝、欠条由詹金华所出具等事实无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詹金华能否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买受人为詹金华个人还是浮河贸易公司。从欠条上来看,其落款人为“詹金华”,但未加盖浮河贸易公司的公章。虽然詹金华为浮河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只能由公司买受大批量糖水荔枝,故詹金华的身份并不是判定买受人为浮河贸易公司的充分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詹金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买受人为浮河贸易公司的情况下,该院对于詹金华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案的交易对象为詹金华个人而非浮河贸易公司。关于詹金华能否拒付货款。詹金华提出其买受的糖水荔枝存在杂质,致其无法出售;同时提出商标亦存在问题。但从提供的样品来看,瓶身上的批次字样为2014.6.26.11HS,与欠条载明的批次不同。在詹金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样品与所买批次相同的情况下,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与商标异议,与该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詹金华仍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陈馥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陈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詹金华支付陈馥货款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詹金华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馥起诉要求上诉人詹金华支付货款2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詹金华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使上诉人无法销售为由,拒付该款。陈馥向一审提交了定做加工产品包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其中欠条由詹金华于2014年7月30日签具,载明“今收到嵊州市陈馥银鹭390ml*12瓶糖水荔枝伍佰箱,管理批号为2014.6.26FS,欠货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同意该欠款在2014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詹金华现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詹金华向一审提交的糖水荔枝样品的批次为2014.6.26.11HS,与欠条载明的批次不符,詹金华的质量抗辩依据不足。詹金华上诉称欠条批次系书写笔误,并要求陈馥出示管理批号为2014.6.26FS糖水荔枝的质检报告等文件。对此,詹金华向陈馥购买价款为29000元糖水荔枝的事实由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詹金华作为经营食品的商人,在提货时应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对质检报告等可能影响销售的文件是否齐全进行核对,詹金华向陈馥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应认为当时已经过检验和核对。詹金华提出陈馥未提供质检报告等文件,影响其销售。陈馥陈述其系通过签订定做加工产品包销合同的方式从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货,产品都有质量合格证。詹金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为其单方陈述,即使如其所言,陈馥应当提供相应文件,詹金华亦应当及时通知陈馥,要求提供,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詹金华未在合理期间向陈馥提出相应异议,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詹金华承担。詹金华以其个人名义向陈馥出具欠条,且注明个人身份证号码,应认定詹金华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詹金华认为系代表浮河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詹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詹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