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仲山故意伤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仲山,男,1967年8月1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山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政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仲山及其辩护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1、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仲山因道路施工堵车与施工人员争吵,经劝解回家。后心想气愤,遂驾驶贵J×××××号面包车到施工路段,直接朝在路边的潘某撞去,致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2015年10月,被告人杨仲山出钱叫儿子杨森杨某宝网购买得二支射钉枪及子弹,杨森杨某并交由杨仲山使用。经鉴定,二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仲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仲山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仲山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仲山和女婿石高石某九阡回扬拱,经过“的望坡”(地名)时,因道路施工堵车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在石高和儿子杨森杨某说下乘车回家。后被告人杨仲山心想气愤,遂驾驶贵J贵J×××××包车于17时许回到“的望坡”施工路段看到施工人员潘永潘某鸿耸在路边,直接朝潘永潘某,致潘永潘某,报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仲山的亲属将被害人潘永潘某治疗并护理。经鉴定,被害人潘永潘某的伤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10月,被告人杨仲山听说射钉枪既可以打鸟又可以装修,于是出钱叫儿子杨森杨某次从淘宝网上购买得二支射钉枪及子弹,杨森杨某组装后交由被告人杨仲山使用。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仲山家查获并扣押二支射钉枪、一颗射钉弹。经鉴定,二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仲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不起诉决定书、住院费用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仲山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仲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仲山实施伤害后报警,其亲属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有悔罪表现;所非法买卖的枪支主要是用于守鱼塘,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仲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仲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仲山家查获并扣押的二支射钉枪、一颗射钉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审 判 员  韦慧昌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胜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