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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宏海、宋庆贵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宏海,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宋庆贵,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东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林少悦,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中共党员,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林乐伟(另案处理)租用位于揭西县钱坑镇老电影院内的地方用于开办润盛拉链厂,并在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无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酸洗工作,并雇佣被告人林宏海从事管理工作并负责维修机器,雇佣被告人宋庆贵、林少悦从事酸洗工作。2016年11月4日晚,揭西县公安局联合环境保护局对正在进行酸洗加工的润盛拉链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三人,并对现场查获的双氧水及酸类物质等共102桶进行查封。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从酸洗车间废水排放口提取的废水中检测到总镍符合排放限值,总铜超25倍,总锌超1.8倍,已严重污染环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宋庆贵、林宏海、林少悦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承包经营协议书、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现场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决定书,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及样品送检分析交接表,揭西县钱坑镇润盛拉链厂非法从事酸洗着色加工废水取样点废水来源说明及排放方式和所排放废水重金属超标的说明;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ZL201681号监测报告,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公(刑)勘[2016]K44522279000020161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犯污染环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宏海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宋庆贵、林少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在生产中非法排放污染物,仍受雇提供直接帮助,且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含量超过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宏海、宋庆贵、林少悦在工作过程中污染环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指控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均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宏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宋庆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林少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蔡庆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