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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玉娣与贾祥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娣,贾祥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646号原告朱玉娣,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祥辉,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朱玉娣与被告贾祥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上午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娣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被告贾祥辉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下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娣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贾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娣诉称:其与被告贾祥辉于2016年8月起合伙经营电动车配件生意,后因二人产生矛盾,于2016年12月结束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贾祥辉于2016年12月19日为原告朱玉娣出具105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贾祥辉偿还原告朱玉娣6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000元。被告贾祥辉辩称:其与原告朱玉娣有纠纷,未协商好,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朱玉娣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介绍原告朱玉娣自2016年8月与被告贾祥辉合伙经营电动车配件。2016年12月二人产生矛盾后结束合伙关系,经最终清算,被告贾祥辉为原告朱玉娣出具105000元欠条一张,当时其也在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祥辉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娣与被告贾祥辉于2016年8月合伙经营电动车配件生意,于2016年12月结束合伙关系。经清算,被告贾祥辉以“贾辉”名义为原告朱玉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玉娣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2016年12月19号,贾辉”,后被告贾祥辉偿还原告朱玉娣6000元,余款未清偿。另查,欠条上署名的“贾辉”与本案被告贾祥辉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告朱玉娣与被告贾祥辉结束经营电动车配件的合伙关系后,被告贾祥辉为原告朱玉娣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认定是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在清算过程中因原告朱玉娣投资款返还及应得利润分配而产生,是原、被告二人对合伙出资款、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被告贾祥辉出具该欠条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与原告朱玉娣未协商好、双方尚未清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玉娣要求被告贾祥辉按欠条内容偿还余款9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娣欠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