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纲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充市市政府新区二号。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纲,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住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与被上诉人张纲行政处罚一案,其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6时25分,张纲将川R×××××牌照小汽车停放于果山街路边,市城管局工作人员对该车停放地点当场拍照后在其车前张帖了编号为3004739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一张,该告知单内容告知了张纲违法停车的时间、地点,并告知了接受处罚的地点和期限,该通知单上盖有被告及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公章。第二日即9月7日,张纲到市城管局办公地点后,市城管局向张纲出具了南城执顺(2016)367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的执法人员为何幼桢、蒋海莺。张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当场缴纳了罚款150元,市城管局向张纲出具了编号为0083031221号的“四川省行政执法当场处罚罚没票据”。事后,张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城管局作出的南城执顺(2016)367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因张纲对2016年9月6日16时25分将川R×××××号牌照小汽车停放在顺庆区果山街路边,市城管局拍下照片后在其车前张帖了编号为3004739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的事实无争议,从市城管局提交的照片内容可以确认张纲所停车辆位置为未规划有停车标识的公路边,属于不能停车地段,且车内无人员。市城管局认定张纲该行为系违规停车的事实成立。对于该事实市城管局依照川府函[2003]1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充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文件及南充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之规定,有权对张纲违规停车进行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公民的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五十元。而市城管局2016年9月7日对张纲作出的南城执顺(2016)367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超出50元的上限规定,其程序适用错误。根据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的规定,该处罚不属于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而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已指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及帐号后又当场收取罚款并出具“四川省行政执法当场处罚罚没票据”,其法律适用错误。市城管局提出的“原告已经依法缴纳150元罚款,是对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认可,在行政诉讼法上构成对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自认。且已经不具有撤销的现实性。”的观点错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367号《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责令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市城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程序适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援引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原文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并非是强制性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已作出说明,不能就此反推出上诉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罚款150元的结论。其次,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无误,简易程序与当场处罚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又有区别的概念。上诉人首先依法告知不在场的被上诉人到交警队城管办公室接受处理,在交警队城管办公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属于所谓的当场处罚。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规定,即便当场处罚150元亦无任何不妥。第三,本案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明确指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且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综上,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无误,不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收款问题,该瑕疵不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法律义务。且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150元罚款,该罚款已经上交国库。恳请二审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张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不能查明有执法人员到了现场,也不能证明有两名执法人员到了现场。从现场看到,只有1名男性人员到了现场,而并不是两名女性。2、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条款,显然是针对的是在人行道停放的车辆,违停车辆是停放在道路上,而不是在人行道上。事实上被上诉人停放的车辆不符合处罚的条件,上诉人也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而且被上诉人只是交话费去了,只停了几分钟,不符合处罚的条件。3、上诉人的在作出处罚时未听取被上诉人意见,未给予被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自行收缴罚款,也系违法。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市城管局的上诉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张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市城管局的所作出的南城执顺【2016】367号处罚决定内容、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该处罚决定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城管局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张纲的车辆停放在路边,且未停放在规划的停车位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构成违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虽然被上诉人张纲称自己当时就在现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从上诉人提供的执法照片看也无法反映被上诉人在现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对被上诉人张纲作出150元罚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该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是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适当,所谓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罚款金额应不超过5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均属于法律,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就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市城管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收取罚款的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执行依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应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收取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且其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中也注明是向指定账号即顺庆区财政局账号缴款,而本案中是上诉人自行收取的150元罚款,因此其收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收缴罚款的行为是对被诉处罚决定的执行行为,其违法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综上,被诉南城执顺【2016】367号处罚决定内容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炜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熊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