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林勇与孙建忠、陈其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勇,孙建忠,陈其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315号原告张林勇,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梅,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忠,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陈其文,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张林勇诉被告孙建忠、陈其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车辆鲁N×××××;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将原告车牌号为鲁N×××××的轿车一辆非法扣押,当天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放车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因扣车发生在春节期间,原告向他人租用车辆,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忠、陈其文辩称,我们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当时他说的是以车抵账。因为原告欠我们钱。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曾拨打110报警,称其车辆丢失;二、光盘(通话录音)一张,证明孙建忠认可其将原告车辆扣押。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四、原告与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及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租赁甄某车辆,每天300元。五、证人甄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扣车经过及租车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请证人马某、廉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被告工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述的拖欠工钱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车辆并非我们扣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原告在金秋棉业的部分模板工程交由二被告建设。工期结束后,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存在争执。2017年1月26日下午,在双方交付工程款时,因数额存在差异,原告张林勇驾驶并归其所有的鲁N×××××号威志牌轿车开走,现车辆由二被告所控制。双方就返还车辆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查明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车辆控制不予返还,实属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系原告以车抵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债务纠纷的证据,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就原告所述的损失方面,因该车辆系原告自有车辆而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损失为每天300元,明显过高,不合常理且并非涉案行为所导致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车辆鲁N×××××;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