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顾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XX路XXX号无名美容美发店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公安人员于2016年2月23日21时许,在该店内抓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张某与尤某某、董某某与李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刘某某、张某、董某某、李某、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