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与陈德、刘晓会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陈德,刘晓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淑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地籍科长。被执行人陈德,男,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刘晓会,女,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陈德、刘晓会未履行其作出的长南府(责)(2014)第05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749号)批复批准,长春市人民政府对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192.9904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0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2007)第2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对征用土地事项予以公告,同月2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作出(2007)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安置补偿具体事项进行公告。2007年6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出“长春市南关区光明村征地拆迁安置办法”对征收区域地上物补偿确定了补偿标准。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征收区域进行征收工作。被执行人刘晓会、陈德系被征收区域内居民,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晓会系陈德母亲,二人在征收地域内的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张家店屯各有私产住宅房屋一处(购买取得),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83043号、长房权字第20683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7.42平方米和24.18平方米。2004年12月2日被执行人刘晓会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注册成立了长春伟德精密仪器厂,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加工。企业地址登记为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张家店,属于私营企业。另查,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刘晓会在有证房屋附近所建的无照房屋进行了测绘并作出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确认刘晓会有无证房屋7处、棚子1处,面积分别为59.36平方米、98.01平方米、43.56平方米、68.97平方米、55.64平方米、27.72平方米、122.50平方米,21.78平方米,无证房屋及棚子房屋总面积为497.54平方米,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7月2日、8月3日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及其它地上物进行估价,并作出评估报告,其评估情况如下:一、其有证房屋两处,刘晓会所有的长房权字第206830**号房屋,建筑面积27.42平方米,每平方米估价为3136元,加价格补贴补偿总价为104663元,陈德所有的长房权字第20600375**号房屋,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每平方米估价为3136元,加价格补贴补偿总价为96291元。二、对其无证的7处无证房屋及棚子,建筑面积497.5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800元不等,评估补偿总价为347850元。三、对其它地上物(其中包括厕所、树木、水井等)评估总价为15400元。四、对刘晓会所有的车床等机械设备的搬迁费进行了评估,确定搬迁费为150792元。2013年9月2日长春市南关区拆迁工作办公室根据上述评估情况作出补字(2013)第028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刘晓会、陈德;1、对其两套有证住宅房屋、如其选择产权调换,可按调换规定选择两套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如其选择货币补偿则按评估金额对刘晓会、陈德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因其房屋用于营业另给予刘晓会住宅兼营业补助20176元、陈德18590元,其两处有证房屋补偿总价为239720元。2、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514042元,其中包括无证房屋的棚子、树木、水井。机械设备搬迁费等。3、如其选择产权调换则在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间,可按规定支付过渡费。4、如刘晓会、陈德选择货币补偿则补偿总金额为755310元。2013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将上述告知书并评估报告一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估但不同意告知书所提出的补偿意见,要求安置厂房及工厂生产用地,或者安排二套70平方米房屋、补偿人民币700万元,经申请人工作人员做工作,被执行人仍坚持上述要求。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征收事项未能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办发(20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长南府(责)第05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刘晓会、陈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长南府责催字(2015)第034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时提交资金储备证明及风险评估报告。本院受理后,曾两次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进行协调工作,对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被执行人刘晓会、陈德购买的住宅房屋处的集体土地已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用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在上述区域进行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公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履行了调查摸底、评估、告知等项工作程序。在与被执行人就征收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对被执行人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告知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9条及长春市人民政府(20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其征收工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有证房屋性质为住宅,其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集体土地上开办工厂,已改变了宅基地的使用性质,申请执行人充分考虑二被执行人开办工厂现状,并参照国有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给予其享有“住宅用于经营”上调20%的安置补偿,并对其设备搬迁也予以补偿,已充分考虑了二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其要求安置厂房及院落或安置两套70平方米房屋,补偿700万人民币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2017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