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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梅诉被告容静、被告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梅,容静,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783号原告赵喜梅。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静。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836507111。负责人刘颖科,公司经理。原告赵喜梅诉被告容静、被告宝鸡市城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101小商品批发城(以下简称101小商品批发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喆、杨林周,被告容静、被告101小商品批发城的负责人刘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梅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101小商品批发城2楼14号容静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东西时,其店门口堆放的软玻璃桌布突然倾倒,将原告的右脚砸伤,致使原告当场疼痛难忍无法行走,后由容静与原告的妹妹闫水霞将原告搀扶下楼。原告于当日回家休息至12月12日疼痛加剧,随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等各项损失7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容静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责任,我方仅承担补充责任。当时原告和其妹妹闫水霞来我店里买东西,我和我的店员在店铺外面裁货,闫水霞的胳膊碰到堆的桌布上,导致一小卷玻璃桌布倒了,砸到原告的脚上。事发后我也没有搀扶原告,原告是和她妹妹一起下的楼。原告的伤残是根据工伤标准做的,应该适用人损标准,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被告101小商品批发城辩称,其与被告容静系租赁关系,其作为小商品城的管理人,主要是对市场的营业时间、送电等方面进行管理,商户店铺物品的摆放不属于其的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赵喜梅与其表妹闫水霞到101小商品批发城2楼西区14号被告容静经营的店铺购买物品时,其店内堆放的软玻璃桌布卷突然倾倒,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于当日回家休息,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12月12日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骨折。2016年5月17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喜梅右足踇趾末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容静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鉴定程序,2016年9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因容静一直未予缴纳鉴定费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并将卷宗退回。另查,被告容静系以经营地毯、百货批发为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在宝鸡市渭滨区101小商品批发城2楼西区14号。2014年12月15日,被告容静之夫焦志国与被告101小商品批发城签订《宝鸡101小商品批发城租赁合同》,由焦志国承租上述摊位用于经营,该摊位面积为6.89平方米,每月租金896元。再查,原告赵喜梅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上述事实有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函》、《宝鸡101小商品批发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通过庭审可以查实,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店内堆放在地面的软玻璃桌布卷倾倒所致。对于玻璃卷倾倒的原因,双方所述各异,被告容静认为是由于第三人闫水霞胳膊碰到了玻璃卷导致的,为此申请了三名证人李小娟(系容静的弟媳妇)、林晓艳(其店铺在容静的斜对面)、郑芳芳(其店铺在容静的隔壁)出庭作证;原告赵喜梅申请闫水霞(系其表妹)出庭作证,闫水霞陈述玻璃卷系自行倾倒。以上证人证言对倾倒原因作了截然相反的陈述,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双方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店内玻璃卷树立堆放在地面且地面不平整,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01小商品批发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容静与101小商品批发城系租赁关系,原告受伤也并非发生在公共管理区域,其要求101小商品批发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其仅提供了符建辉的证明,而符建辉亦未到庭,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受伤前为黄记煌三汁闷锅大堂经理,每月工资4000元,有用工单位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误工费核算为12000元(4000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人护理30天,其主张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核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故营养费核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0040元,被告容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024元(70040元×60%),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梅各项费用共计42024元。二、驳回原告赵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赵喜梅承担800元,被告容静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