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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洪莹莹、吴梦琪、白河县第二中学请求确认人民调解诶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莹莹,吴梦琪,白河县第二中学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9民特17号申请人:洪莹莹。法定代理人:洪翰兴,男,住址同上,系洪莹莹父亲。法定代理人:黄青,女,住址同上,系洪莹莹母亲。申请人:吴梦琪。法定代理人:吴久香,女,住址同上,系吴梦琪母亲。申请人:白河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茅坪镇茅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柴敦常,男,系该中学校长。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06年1月12日中午12时,洪莹莹在白河县第二中学操场被吴梦琪(随其母亲居住校内宿舍办楼)用削笔刀在右侧脸部划了两刀,当即被组织送往白河第二人民医院、十堰太和医院治疗;2016年3月7日洪莹莹面部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8日吴梦琪被鉴定为: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11月21日洪莹莹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洪莹莹、吴梦琪、白河县第二中学在白河县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吴梦琪、白河县第二中学于201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洪莹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9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洪莹莹法定监护人自行负责后续治疗相关事宜,不再就此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二、协议之前因治疗吴久香已支付的医疗费21065.76元及协议各项赔偿90000元合计111065.76元,吴久香及白河二中各自负担55532.88元,冲抵后吴久香于2017年6月15日前将余额34467.12元交付白河二中,由白河二中按本协议第一条与洪莹莹办理结算。三、本纠纷就此调解终结,各自遵守履行不再反悔。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洪莹莹、吴梦琪、白河县第二中学于2017年4月13日在白河县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