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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39号原告: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大屋组18号。法定代表人:瞿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游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系公司员工),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059.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145.88元(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最终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膨胀剂,合同约定膨胀剂单价为680元每吨,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至迟应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6059.2元。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被告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HEA的高效混凝土膨胀剂,单价为680元/吨;2、本项目付款方式特别约定:2015年端午节支付款项的5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暂定2015年10月1日)结清所有款项;3、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膨胀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6059.2元,其中2015年端午节(2015年6月20日)前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41915.2元的货物。被告在对账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本案诉争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1、关于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59.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0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端午节支付款项的5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暂定2015年10月1日)结清所有款项,即被告应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20957.6元(41915.2元×50%),应于2016年12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5101.6元。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09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和以560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059.2元及违约金(以209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和以560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任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