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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玉华与被告王镇谋、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华,王镇谋,XX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176号原告:汪玉华,女,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义、戴小芳,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镇谋,男,194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XX,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谋(系XX之父)。原告汪玉华与被告王镇谋、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义,被告王镇谋并作为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换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镇谋将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恢复至被告XX名下。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镇谋系原告汪玉华前夫,被告XX系原告汪玉华、被告王镇谋之子。因被告XX为了能拿到单位的购房补贴,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过户至被告XX名下,并且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权属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虽是被告XX之名,但房屋产权的实际所有权还是归原告所有。现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和南京市秦淮区瑞金新村x幢502室进行置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镇谋、XX辩称,首先,根据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房屋的来源,被告XX对该房屋享有产权,原告只是该房屋产权登记的代理人。其次,原告与被告XX的房屋产权约定协议系被告XX受胁迫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且被告王镇谋对该协议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玉华与被告王镇谋原为夫妻关系,1996年10月15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1997年2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XX系原告汪玉华、被告王镇谋之子。2005年4月26日,原告汪玉华与被告XX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约定:原告汪玉华将其名下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XX。2005年5月1日,原告汪玉华与被告XX签订一份房屋权属协议,协议明确上述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虽是被告XX之名,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双方买卖过户的目的是为被告XX拿到单位的住房补贴,别无他用。此后,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XX名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XX与被告王镇谋签订一份房屋产权交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房屋与被告王镇谋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瑞金新村x幢502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后两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仍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x幢26号702室房屋内,被告王镇谋仍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瑞金新村x幢502室房屋内。2017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权属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置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换协议无效,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合同无效条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1元,减半收取57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10.5元,由原告汪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陶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