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彦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彦明,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保德县南河沟乡韩家塔(墕)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彦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冯某等人准备去保德县东关镇二道街“金百度”KTV唱歌,走到“同歌一首”KTV门口时,被告人韩彦明突然拿着一把刀跑到被害人刘某的身后在刘某的臀部扎了两刀,刘某当即往开跑,韩彦明持刀追上去又一刀扎到刘某大腿上,后韩彦明被在场围观的人阻止后离开现场。2016年7月31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彦明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彦明作案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冯某等人准备去保德县东关镇二道街“金百度”KTV唱歌,走到“同歌一首”KTV门口时,被告人韩彦明突然拿着一把刀跑到被害人刘某的身后在刘某的臀部扎了两刀,刘某当即往开跑,韩彦明持刀追上去又一刀扎到刘某大腿上,后韩彦明被在场围观的人阻止后离开现场。2016年7月31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韩彦明到保德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韩彦明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韩彦明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委托保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彦明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被告人韩彦明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彦明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彦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彦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彦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