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陶某某、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陶某某,高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55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被告: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玉,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陶某某、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1/2的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陶某某的共有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高某某也列为房屋所有人,现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已离婚,故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陶某某、高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有关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被告陶某某系协保人员,没有支付能力,要求维持系争房屋共有现状;原、被告间可以按份共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经(2016)沪0114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陶某某外甥女。2001年11月,被告陶某某父亲陶某某的私房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适逢拆迁。拆迁协议明确,原告和被告陶某某各获得拆迁安置款37413.60元,被告高某某获得拆迁安置款61413.60元。2002年1月,通过上海万乾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丰庄路公司签订了购买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同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为103000元。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被告陶某某居住使用。又查,原告的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取名束某,现在沪生活。被告陶某某目前没有配偶,没有子女。经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含装修)为XXXXXXX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装修残值可以忽略不计。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未在上述房地产经纪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原告直到2009年拿到房产证才知道已购买了这套房子,但原告对该两份合同均予以认可;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拆迁后,原告和被告陶某某的拆迁安置款用于购买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价为103000元,其中不足部分原告不知道哪来的钱,装修花费5000元;系争房屋系原告和被告陶某某所购买,不是原、被告所购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陶某某折价款XXXXXXX元。被告陶某某、高某某认为,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拆迁后,原、被告的安置拆迁款共计136240.8元用于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和装修,其中购房价为103000元,装修20000余元;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老房子动迁款,原告占27.46%,被告陶某某占27.46%,被告高某某占45.08%,否定被告高某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导致系争房产分割,必须考虑婚姻基础、系争房产的来源、出资贡献大小以维护各方权益;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陶某某居住使用,故两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给付原告20%的折价款404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系争房屋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系原、被告共有之房产;原告当庭表示其于2009年拿到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认可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系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因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已经本院判决离婚,故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系争房屋的归属时,综合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房屋来源及贡献大小以及原告在本市育有一子,目前居住他处,被告陶某某无配偶、子女,仅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陶某某、高某某所有;二、被告陶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某某人民币670000元;三、原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被告陶某某、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评估费6790元,共计18270元,由原告负担6059.85元,由被告陶某某、高某某负担12210.15元。被告陶某某、高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