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道雷、谷学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雷,谷学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道雷,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谷县。199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1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9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谷学同,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文盲,住阳谷县。2000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9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学同、李道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鲁152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道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谷学同、李道雷事先准备好撬棍、口罩、手套、汽车等作案工具,2016年10月5日22时40分许,将阳谷县高庙王席桥村铁塔基站机房内24块电瓶偷出,并转移至谷学同事先租赁的阳谷县东环路西焦海村张某的院中。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去阳谷县翟庄街一门市处分四次盗窃王某3未脱粒的玉米1560公斤。2016年10月6日22时29分许,二被告人又将阳谷县寿张镇张庄村铁塔公司基站机房内8块电瓶偷出,并转移谷学同事先租赁的阳谷县东环路西焦海村张某的院中,被在该院蹲守的阳谷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32块电池价值为13907元,涉案71袋玉米价值为1154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6日10时40分,阳谷县刑警队接到铁塔公司的王某2报案,称铁塔公司位于阳谷县高庙王乡席桥村的通信基站机房内的24块电瓶被盗。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5日晚10时许,铁塔公司位于高庙王席桥村的通信基站机房内的24块电瓶被盗,10月6日,铁塔公司根据被盗电瓶上的GPS定位系统定位到被盗的24块电瓶在侨润街道西焦海村的一处平房内,经查看,被盗的电瓶在该院中。10月6日晚上8时许,侦查人员在该院内蹲点守候,当晚10点29分,铁塔公司工作人员称其位于阳谷县寿张镇张庄的通信基站房门被强制打开,内电瓶遭盗,办案人员分析嫌疑人盗窃电瓶后还会转移至该平房内,即继续在该院中蹲点守候。当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谷学同、李道雷再次盗窃电瓶归来至该院内时,被办案人员抓获,在其作案轿车上,发现作案工具一宗,偷盗的电瓶8块。3、扣押清单及侦查人员拍摄谷学同、李道雷刑事照片一宗,证明当场扣押到被告人所驾驶白色别克带天窗轿车一辆,牌号为鲁P×××××,撬棍一根、手套8只、口罩、剪子2把、钳子2把、螺丝刀3把、套头一个,现场院内32块电池。拍摄照片:谷学同10月6日所穿深蓝色上衣、谷学同签字指认的买电瓶用的别克轿车、车内的手套、剪子、钳子、口罩、撬棍、在其车内发现的10月6日晚买的电瓶,租房子院子里的24块电瓶。李道雷10月6日所穿的灰色上衣,指认车内的物品,拉电瓶的别克轿车。4、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在席桥村基站内的一块电瓶GPS定位图,证明10月5日22时40分,阳谷县高庙王乡席桥村基站机房内的其中一块已设定GPS定位电池开始移动,移动路线为席桥村西湖阳谷西外阳谷北外环阳谷东外环西焦海村平房院中,到达终点时间为当日23时07分。持续27分钟。经纬度一直在变,中间不存在任何停顿。10月6日晚22时29分55秒,寿张镇张庄村的基站机房内的8块电瓶被盗。5、刑事照片一宗及公安机关对照片的分析,证明通过对比高庙王乡席桥村基站内的监控,作案嫌疑人相貌和衣着可以确定二嫌疑人系直接作案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在租房的地方发现了玉米,办案人员对涉案轿车的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车内有许多散落的玉米粒。6、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公安机关10月6日晚上将谷学同、李道雷抓获,抓获后扣押作案轿车一辆,作案工具(撬棍、钳子、手套、口罩等),侦查人员通过对比席桥村和张庄基站的监控,从相貌特征和衣着分析,二人是直接作案嫌疑人。侦查人员扣押发现院内有几十袋玉米,侦查人员发现涉案轿车内有许多散落的玉米粒,侦查人员分析,谷学同偷盗玉米就是用该轿车进行拉运。侦查人员通过查询谷学同供述的小华的手机号码135××××3021,未登记任何机主信息,该号码处于暂时无法接通的状态。7、刑事判决书两份及罪犯档案资料3份,证明被告人李道雷曾因盗窃、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被阳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曾因绑架罪于2006年11月被聊城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2月12日释放。被告人谷学同曾因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泰安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0月29日释放。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玉米和电瓶返还给被害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谷学同租其院内,在10月5日17时到10月6日12时许之间放入电瓶及玉米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因本案涉案电瓶被盗,该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3.证人王某2(系铁塔公司阳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两处基站被盗窃电瓶的经过。且第一次盗窃的电瓶经过追踪定位,在阳谷东环一无人住的人家找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3(系被盗玉米的被害人)的陈述,证明10月6日凌晨4点30分许,其发现放在家门市门口的玉米少了很多,一共放了82袋玉米,用红色纺织袋装着,被偷走了70袋,有2400斤。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两个男子开着白色带天窗的轿车来的,从凌晨1点20开始的,拉了四次,每次间隔20分钟左右。(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谷学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李道雷共同在案发现场外等候,与盗窃电瓶的“小华”事先通谋,买小华偷的电瓶,然后把电瓶运到租处。其中,10月5日晚,在高庙王附近买24块电瓶分两趟运到租处;10月6日晚,在寿张蒋海村附近买8块电瓶运到租处即被抓获。车上盗窃工具说是10月6日晚“小华”放的。对院子中的玉米来历说不知情,对轿车车座和后备箱的玉米粒和玉米穗毛是怎么回事其不知道。其辩解称其没有盗窃电瓶和玉米,其只是买了他人盗窃的电瓶。2、被告人李道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谷学同欠其1万元,2016年10月5日其向他要钱,他提议买盗来的电瓶,每块能挣50、60元,其同意了。晚上9点多,谷学同开车拉着其从南外环往南走,走到一个地外边公路停下,期间其没看到谷学同联系卖电瓶的人,晚上11点多,过来一辆面包车,下来两个男的,谷学同和那两人往车里装电瓶,其没搬,谷学同开车把电瓶拉到阳谷西外环,又到北外环,最后拉到租房子的院里,总共拉了三趟拉了24块电瓶。谷学同说一块花50元买的,但是其没见谷学同给那个人钱。第二天晚上9点多,谷学同拉着其在阳谷寿张街里上的大堤上,停在路边几分钟后,还是那两个男的开面包车来的,他们三个把8块电瓶搬到车上,就回来了,从大堤上下来,走到寿张街里,往阳谷租的院子里了,刚卸电瓶被抓获了。车上的手套、钳子、剪子、口罩和螺丝刀其不知道谁放在车上的,在10月5日中午上车时其看见过,口罩在副驾室储物箱里了,钳子、剪子和螺丝刀在副驾驶车门上放着了。其这两天一直没换衣服,灰色的上衣牛仔裤和灰色的运动鞋,谷学同这两天也没换衣服,黑色上衣,灰色的运动鞋。其认为要往外卖掉这些电瓶。卖给谁谷学同没说,其不知道。其不知道他院里玉米是怎么回事。其辩解称其没有盗窃玉米和电瓶,其只是买了他人盗窃的电瓶。(五)鉴定意见阳谷县物价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种电池分别为24节和8节,共计价值13907元。涉案扣押的71袋玉米,重量为1560公斤,价值1154元。(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一宗,证明:2016年10月6日、10月7日勘查的电瓶被盗的两个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三份。阳谷高庙王乡席桥村基站机房内监控及寿张镇张庄基站机房内监控,证明10月5日22时20分许,10月6日22时30分许,二人在高庙王席桥基站和寿张张庄基站盗窃电瓶的经过,通过查看监控内的二人的相貌、体态及衣着特征均与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案发当时所穿衣服特征相符合。被害人王某3家对过监控显示,10月6日凌晨1时39分,两个男子把成袋玉米搬到一辆白色带天窗的轿车上,分四次拉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学同、李道雷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谷学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道雷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撬杠一根、剪子两把、钳子两把、手套六只、螺丝刀三把、三用套头一个予以没收;鲁P×××××牌别克汽车一辆发还车主谷长贺。宣判后,被告人李道雷不服,以“其没有盗窃电池,其只是购买别人盗窃的电池;其没有盗窃玉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盗窃电池,其只是购买别人盗窃的电池”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阳谷高庙王乡席桥村基站机房内监控、寿张镇张庄基站机房内监控、刑事照片一宗及公安机关对照片的分析,证实在机房内盗窃的两名男子与上诉人李道雷和原审被告人谷学同的体态、相貌及衣着特征相一致,可以证明实施盗窃的人确为上诉人李道雷和原审被告人谷学同。此外,根据上诉人李道雷及原审被告人谷学同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2016年10月5日下午至10月6日晚期间一直在一起,且确实是其二人用白色别克轿车将电瓶拉至租住平房内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李道雷所提“其购买的他人盗窃的电瓶并从他人车辆倒运到谷学同的汽车中”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在席桥村基站内的一块电瓶GPS定位图能够证实,2016年10月5日22时40分,阳谷县高庙王乡席桥村基站机房内的其中一块已设定GPS定位的电池开始移动,经纬度一直在变动,中间不存在停顿,直至到达原审被告人谷学同租住的平房内。上诉人所辩解称“其购买的他人盗窃的电瓶并从他人车辆倒运到谷学同的汽车中”与该事实不符,倘若确为购买的他人盗窃的电瓶,在停车搬货过程中,电瓶GPS定位的经纬度变化肯定会有停顿,这与本案中GPS定位的经纬度一直在变动相矛盾,另外上诉人李道雷亦不能提供“销赃者”的具体信息,因此上诉人李道雷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上诉人李道雷及原审被告人谷学同盗窃电瓶的事实。故上诉人李道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盗窃玉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王某3家对过监控、被害人王某3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照片一宗,可以证实2016年10月6日凌晨,上诉人李道雷及原审被告人谷学同利用其白色带天窗的别克轿车,盗窃被害人王某3的70余袋未脱粒的玉米,且其白色别克轿车的后备箱和车内有散落玉米粒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道雷、原审被告人谷学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涛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茹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