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美英、天津市芳馨园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英,天津市芳馨园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芳馨园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久功,该站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礼,该站主管。上诉人张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芳馨园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双方认可2016年11月13日,诉争房屋的漏水位置是房厅暖气片与管道连接处断开,但未查明断裂的具体原因。断裂没有发生在平时,而是发生在供暖期间,因此供暖导致的断裂是显而易见的原因,且被上诉人对设施具有检修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检修。一审法院适用《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但结合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定期检修户内外的供暖设施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芳馨园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张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天津市自行车脚蹬厂,承租方,张美英,房屋坐落,河东区xx里xx号楼xx门302号,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4月1日起…。2005年7月5日,天津市河东区供热办芳馨园供热站与原告张美英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力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2016年11月13日,诉争房屋的漏水位置是房厅暖气片与管道连接处断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用热户的要求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对维修项目和部位等做出详细记录,并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应提供被告有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美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屋内暖气设施发生漏水现象,被上诉人在接报后及时进行了有效处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张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张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