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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董云荣与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荣,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246号原告:董云荣,男,汉族,1938年10月17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玉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喜,男,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董云荣与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互助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董云荣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处投钱入股1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方自入股起已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至今未给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承认原告董云荣投入互助金10万元,亦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及利息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董云荣互助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负担(退回原告董云荣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