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清与被告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李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24号原告:李玉清,女,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李文娟,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李玉清与被告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清、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其它费用;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9月到2014年元月,李玉清的存款8万元被李文娟借去,每次利息打卡上几天就被取走,至今未还。在2014年7、8月,李玉清叫李文娟还钱。在2014年10、11月打了1万、2万过后又被取走了。现要求李文娟还8万元和利息。被告李文娟辩称,我原先向原告借了8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我将8万元债务转给王海军了,原告当时同意并签了字。所以借款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李文娟向李玉清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15日,李文娟再向李玉清借款5万元。庭审中,李文娟出示了一份《转让协议》,其中载明:“因李玉清在前期借款八万给李文娟,现在2015年3月20日,转让给王海军借用。从今日起所有债务与李文娟无关,现由王海军借用,由王海军负责一切债务。”李玉清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海军向李玉清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其中载明:“今于2015年3月20日因资金周转一次性借到出借人李玉清现金8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一次性归还,并付利息。”另查明,李玉清在本院另案起诉了王海军,案号为(2017)川0115民初134号。李玉清在该案中提交了王海军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玉清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二份《借款协议》,李文娟提交的《转让协议》,以及本院调取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文娟向李玉清借款8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0日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王海军,李玉清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同意李文娟的债务转移行为。王海军向李玉清出具了《借款协议》,李玉清在另案起诉王海军时亦提交了该份《借款协议》,表明李玉清持有该份《借款协议》。故李玉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应向王海军主张。对于李玉清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分为两部分。在债务转移之前的利息,因李玉清与李文娟之间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李文娟可不支付利息。在债务转移之后的利息,李玉清应向王海军主张。对于李玉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其他费用,因未举证证明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未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李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