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珊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珊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第2座24-30轴第二层及第2座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8200603D。法定代表人:麦敏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珊瑜,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珊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日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中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余珊瑜立即向港中旅公司支付未缴保证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82.5元;2.判令余珊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营业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具有担保金性质,亦同时具有违约赔偿金性质。1.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营业部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港中旅公司与余珊瑜不继续合作的,在余珊瑜结清所有团款及一切费用后,港中旅公司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余珊瑜。因此,在《营业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保证金是余珊瑜承诺依约履行《营业部合作协议》的担保金。2.保证金同时具有赔偿性。《营业部合作协议》中所约定保证金除具有上述担保金性质外,亦同时具有违约赔偿金的性质。根据《营业部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余珊瑜不得自己操作团队、私自操作旅游相关业务,否则港中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没收余珊瑜全部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港中旅公司损失,港中旅公司有权向余珊瑜追收超出保证金以外的罚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余珊瑜应向港中旅公司支付保证金三万元,有权从保证金中赔付由余珊瑜违规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余珊瑜应在赔付后30天内补足原保证金金额。既然双方明确保证金可用于冲抵违约造成损失,那么也就意味着该保证金同时还具有违约赔偿金的性质。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关于港中旅公司与余珊瑜约定保证金的目的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守约方可通过没收或扣取保证金的形式,弥补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亦佐证该保证金同时具备赔偿性。二、港中旅公司有权同时要求余珊瑜补足保证金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港中旅公司与余珊瑜在订立《营业部合作协议》时,双方自愿选择以保证金的方式作为余珊瑜违约时港中旅公司应得到的救济,同时通过量化保证金金额的方式,预判余珊瑜在违约时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在余珊瑜发生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港中旅公司无论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还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都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余珊瑜补足未缴纳的保证金,以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将导致不公的后果及增加港中旅公司的诉累。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推演,如果余珊瑜在缴足保证金的情况下,港中旅公司以其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可以没收足额的保证金,但在其没有缴足保证金又存在其他违约金情形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反而只能没收不足额交付的保证金,同时还无权主张补足保证金。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将导致违约方违约情形越严重,守约方可得的救济则越少的不合理结果。一审法院机械地区分保证金及损失赔偿金,无视双方合同中对保证金同时具有担保性及赔偿性两种性质的事实,只以字面含义认定港中旅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不能涵盖余珊瑜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若按一审法院的思路推演,港中旅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又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法另案再就双方合同纠纷向余珊瑜主张损失赔偿,此将导致港中旅公司合法权益及诉权受到极大的损害。余珊瑜辩称:一、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已对保证金金额作出了变更,港中旅公司无权要求余珊瑜补足保证金。双方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营业部合作协议》,余珊瑜当时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1.5万元未支付,港中旅公司事后也未向余珊瑜要求补足该保证金,但双方已按协议书的条款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从协议书签订时间、履行过程,双方已对保证金金额作出了变更。二、港中旅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再向余珊瑜主张剩余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港中旅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余珊瑜发出了《关于对海三营业部违规操作私团问题的处理决定》,在该决定中,港中旅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营业部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4月20日被解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则港中旅公司无权再要求余珊瑜履行一份已解除的合同,即其主张剩余保证金的请求,已无合同依据。三、即使港中旅公司认为没收保证金1.5万元未能弥补损失,其可主张赔偿,但港中旅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得不到弥补,所以其再主张剩余1.5万元保证金是欠缺事实依据。港中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港中旅公司、余珊瑜双方签订的《营业部合作协议书》;2.港中旅公司有权没收余珊瑜已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3.余珊瑜立即向港中旅公司支付未缴保证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82.5元;4.判令余珊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港中旅公司、余珊瑜签订《营业部合作协议书》,约定:港中旅公司、余珊瑜合作经营海三营业部,余珊瑜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接受港中旅公司指导监督;余珊瑜应向港中旅公司支付保证金3万元,港中旅公司有权从保证金内赔付由余珊瑜导致的旅游投诉、操作失误及违规操作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5天内如数支付,逾期不交付的,视为余珊瑜违约,港中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余珊瑜不得自己操作团队,如有发现,港中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余珊瑜全部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港中旅公司损失的,港中旅公司有权向余珊瑜追收超出保证金范围的损失。2015年10月12日,余珊瑜向港中旅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0元。2016年2月29日,余珊瑜向港中旅公司出具文件一份,承认海三营业部独自做私团,参团客人在巴厘岛意外受伤。2016年4月20日,港中旅公司向余珊瑜出具《关于对海三营业部违规操作私团问题的处理决定》,指海三营业部私人操作私团,违反了合同约定,港中旅公司决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单方终止与海三营业部(余珊瑜)的合作协议,全额没收按金,海三营业部必须于2016年4月15日前缴交齐所有团款、欠款及之前向港中旅公司领用的票据物品等。一审法院认为,港中旅公司、余珊瑜签订的《营业部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余珊瑜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操作团队,港中旅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发出通知单方解除合同,余珊瑜在答辩中对协议于当日解除并无异议,故双方的《营业部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如余珊瑜自己操作团队、私自操作旅游业务的,港中旅公司有权没收余珊瑜全部保证金,现协议因余珊瑜违约而解除,港中旅公司主张没收余珊瑜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余珊瑜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港中旅公司主张余珊瑜补交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协议约定余珊瑜未足额支付保证金的,港中旅公司仅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约定余珊瑜未足额支付保证金的,港中旅公司有权既解除合同又要求补缴,故港中旅公司主张余珊瑜补缴保证金缺乏合同上的依据;其次,保证金的约定目的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在合同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通过没收或扣取保证金的形式,弥补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如果港中旅公司认为其所没收的1.5万元不足以弥补余珊瑜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依约向余珊瑜主张赔偿,现合同已经解除,港中旅公司再要求余珊瑜支付保证金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港中旅公司主张余珊瑜补交保证金1.5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珊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港中旅公司无须向余珊瑜退还于2015年10月12日收取的保证金15000元;二、驳回港中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3元、财产保全费178.82元,合计464.85元,由港中旅公司负担232.42元,余珊瑜负担232.43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港中旅公司,因余珊瑜的涉案行为造成了港中旅公司何种损失,港中旅公司回答没有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但造成了公司名誉上的损失。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港中旅公司要求余珊瑜向其支付未缴的保证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82.5元是否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营业部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保证金:乙方(余珊瑜)须向甲方(港中旅公司)支付保证金参万元正,甲方有权从保证金内赔付由乙方原因导致的旅游投诉、操作失误及违规操作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乙方需在相关赔付后30天内补足原保证金数额。”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7.2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其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从上述约定可知,该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虽具有一定的担保及赔偿金性质,但并不等同于违约金,对于因余珊瑜的行为造成港中旅公司的损失,港中旅公司可通过合同的违约条款获得赔偿。在本案诉讼中,港中旅公司明确表示余珊瑜的涉案行为未造成其经济损失。此外,《营业部合作协议》约定余珊瑜未足额交纳保证金,港中旅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未约定需要补足未交的保证金,该《营业部合作协议》亦未约定保证金可转为违约金。因此,在余珊瑜未按协议缴足保证金的情况下,港中旅不能直接依据合同的保证金条款或法律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余珊瑜补交剩余的1.5万元保证金,即港中旅公司以余珊瑜需补交剩余的1.5万元以弥补违约损失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港中旅公司要求余珊瑜支付未缴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港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6元,由上诉人港中旅(佛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