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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聚鑫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聚鑫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朝笋,王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聚鑫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新村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姜广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豪,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聚鑫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张朝笋、王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业完成后,泵车司机未及时将臂架收起,应负有责任。按照泵车使用说明,在作业完成时司机应及时将臂架收起,雷雨天气不应展开泵车臂架,应由被上诉人聚鑫源公司及其驾驶人对事故承担责任。聚鑫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未下雨。发生事故后即报警和通知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帅到现场时才下雨。发生事故时泵车并未完成作业,泵车还没有将水泥打匀注入其他位置,是罐车完成作业。张朝笋辩称,发生事故时是晴天,报警后与交警、派出所民警沟通时间很长,是在沟通中才下雨。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聚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笋、王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81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车牌号津A×××××泵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豪为车牌号津A×××××罐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朝笋为车牌号津A×××××罐车发生剐蹭时的实际驾驶人,2016年3月3日被告王豪将车牌号津A×××××罐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于该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投保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2016年7月3日15时,在武清区下朱庄街广贤路与乐仁道交口附近的中冶天工集团工地内,被告张朝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罐车在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工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津A×××××泵车剐蹭,造成该泵车五臂、四臂等部件损坏。张朝笋报警,公安武清分局下朱庄派出所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出具现场事故证明,后原告多次与诸被告联系协商未果,后原告维修该泵车损坏部件更换、修复等共花费18145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张朝笋在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剐蹭,造成损坏,原告应得到合理赔偿,鉴于津A×××××泵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另此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亦在保险期内,故扣除强制险赔付的2000元,对其余损失179458元承担保险责任,应予赔付原告179458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在完工后未及时将臂架收起,对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张朝笋将原告车辆剐蹭,现基于被告王豪将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均在保险期内和保险范围之内,故此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聚鑫源公司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聚鑫源公司179458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担负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担负19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聚鑫源公司是否负有事故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庭审笔录中未有被上诉人聚鑫源公司、张朝笋认可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的记载,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时正在下雨,视野不好造成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聚鑫源公司所有的泵车处于作业完全结束后的无驾驶员操作的静止状态,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聚鑫源公司所有的泵车在作业完成时未收起臂架造成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