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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庆杉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庆杉,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庆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于庆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东北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接近草场门出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苏A×××××清障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于庆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控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8mg/100ml。被告人于庆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2280元。认为被告人于庆杉具有坦白、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发生事故、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庆杉拘役2.5个月至3.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庆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庆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庆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