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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园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园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园园,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园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园园从陇县县城回家,走到温水镇花园村附近时,看见被害人王军停放于路边草地上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钥匙未拔,其便窃取该摩托车并骑行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园园在陇县文理网吧门口被抓获,摩托车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5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园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审判。被告人杨园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园园从陇县县城返回位于陇县温水镇粮食沟村的家中,途经该镇花园村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军停放于路边草地上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钥匙未拔,便窃取该摩托车骑行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园园在陇县文理网吧门口被抓获,摩托车扣押发还被害人。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园园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被害人王军陈述、证人贺永红证言、户籍证明信、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款收据、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陇价认字[2016]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园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