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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存祯、相磊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祯,相磊,王齐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祯。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霞,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相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齐宏。2016年3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相磊、王齐宏、王存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1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存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人王存祯与网上陌陌认识的赵某、姜某、王某等人之间曾发生过性关系或者有暧昧关系,被告人王存祯的男朋友被告人相磊因此怀恨在心,并欲实施报复。后被告人相磊与王存祯及被告人王齐宏商议,由被告人相磊假借王存祯的名义约被害人赵某,姜某、王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鸿居祥宾馆220房间会面,待被害人进入房间或者进入卫生间洗澡后,由被告人王存祯发出消息,被告人相磊、王齐宏进入房间“捉奸”,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手机并写下欠条。具体如下:2016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相磊假借其女朋友王存祯的名义约被害人赵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鸿居祥宾馆220房间会面。待被害人赵某到达该宾馆220房间后,由被告人王存祯给被告人相磊的手机拨打电话,告知赵某进入房间的消息。随后,被告人相磊和王齐宏进入宾馆房间“捉奸”,采用扇耳光、脚踹的方式威胁被害人,以查看照片为由向被害人赵某索要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逼迫其写下“与王存祯发生性关系,自愿赔偿2万元”的欠条一张。同年3月1日,被害人赵某将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人相磊和王齐宏。事后,被告人王存祯知晓被告人相磊、王齐宏向被害人赵某索要钱财事宜。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相磊假借女朋友王存祯的名义约姜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鸿居祥宾馆220房间会面。待被害人姜某到达该宾馆220房间后,由被告人王存祯让姜某进入卫生间洗澡,后给被告人相磊手机拨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姜某已进入卫生间洗澡的事实。随后被告人相磊伙同王齐宏等人进入该宾馆房间“捉奸”,声称被害人姜某企图强奸其女朋友王存祯,并对姜某进行拳打脚踢,实施威胁,后让姜某书写一张自愿赔偿王存祯2万元的欠条,并拿走姜某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800元)。2016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相磊假借其女朋友王存祯的名义约被害人王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鸿居祥宾馆220房间会面。待被害人王某到达该宾馆220房间后,由被告人王存祯让王某进入卫生间洗澡,后给被告人相磊手机拨打电话,告知被害人王某进入卫生间洗澡的事实。随后,被告人相磊伙同王齐宏进入该宾馆房间“捉奸”,并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实施威胁,被告人相磊还要求王存祯身穿吊带背心躺在床上,被害人王某坐在床边,由王齐宏用手机为二人拍摄合照。后被害人在暴力、威胁下,同意赔偿对方10万元。随后,被告人王齐宏驾驶被害人车辆载相磊及被害人王某一起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由被害人王某从其个人农业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万元后交给相磊,该银行卡中剩余1万元再向被告人相磊银行卡中转款时未遂。随后,被告人相磊、王齐宏逼迫被害人王某写下欠王存祯8万元的欠条一张,并记录下被害人王某家人手机号码,扣留了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件,限被害人王某次日准备好8万元赎回身份证件。综上,被告人相磊、王齐宏、王存祯敲诈勒索3次,涉案金额共计142863元,其中既遂42863元,未遂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齐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3月21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王齐宏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发还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被害人赵某、姜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相磊、王齐宏、王存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相磊、王齐宏、王存祯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磊、王齐宏、王存祯部分犯罪系未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齐宏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6)鲁0211刑初11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相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齐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拘役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王存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存祯未与相磊、王齐宏共谋敲诈被害人财物,也未实施敲诈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祯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存祯未与相磊、王齐宏共谋敲诈被害人财物,也未实施敲诈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相磊因其女友上诉人王存祯与三被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与原审被告人王齐宏、上诉人王存祯协商,由相磊假借王存祯名义将三被害人约至王存祯租住的黄岛区鸿居祥宾馆220房间,待被害人到房间后,王存祯趁被害人洗澡等机会用手机向相磊、王齐宏发出信息,相磊、王齐宏进入房间借口“捉奸”,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敲诈。上诉人王存祯参与预谋后根据事先分工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且在相磊告诉其第一次从被害人赵某处敲诈了财物后,明知相磊、王齐宏敲诈他人财物,仍积极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综上,王存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祯、原审被告人相磊、王齐宏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 燕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赵方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