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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元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鑫,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鑫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元鑫先后以能够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辅导员、长春大学体育老师等工作为由,分两次第一次在本市临河街其车内收取现金5.00万元、第二次在本市朝阳区自由大路吉林银行汇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9.00万元,后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00万元钱,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张元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元鑫先后以能够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辅导员、长春大学体育老师等工作为由,分两次第一次在本市临河街其车内收取现金5.00万元、第二次在本市朝阳区自由大路吉林银行汇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9.00万元,后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1.00万元钱,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元鑫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汇款凭证、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元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元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南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