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迟文汐、刘某等与李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汐,刘某,姜仁花,李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5民初2255号原告:迟文汐,女,1972年4月3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刘某。原告:姜仁花,女,194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潇,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原告迟文汐、刘某、姜仁花与被告李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00838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应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文汐、刘某、姜仁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