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封志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志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志家,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志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志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志家案发时系长春市宽城区鸽子市老太太烧烤店雇用的服务员。2016年5月24日14时许,封志家趁被害人葛某某烤串之机,将收款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盗走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志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封志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志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封志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封志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志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封志家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