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姜宪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陈某2,刘某,姜宪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32岁,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富锦市,现住富锦市,系陈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富锦市,现住富锦市,系陈某3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人陈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6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富锦市,现住富锦市,系陈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6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富锦市,现住富锦市,系陈某3之母。被告人姜宪民,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宪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刘某以姜宪民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下发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宪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告人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人陈某2、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姜宪民驾驶黑D×××××号欧曼牌货车在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富锦市大榆树镇向阳村路口东26米处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的闫某驾驶的黑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又与对向由被害人陈某3驾驶的黑D×××××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陈某3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3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宪民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姜宪民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宪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宪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解被害人陈某3的父母在农村居住,被害人陈某3在市里开出租车,但有时也回农村打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姜宪民赔偿原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刘某各项损失626091.15元,即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456元,女儿(17152元/年×6年×50%);父母325888元(17152元/年×19年×2÷2);丧葬费24440.50元;车损90000元,计620091.15元(885844.50元×70%)。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根据被告人对原告人赔偿情况追究被告人姜宪民的刑事责任。原告人庭后上交诉请书,称被告方不予赔偿,且态度不好,要求法院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宪民,判处被告人姜宪民三年有期徒刑,对姜宪民不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姜宪民驾驶黑D×××××号欧曼牌货车在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富锦市大榆树镇向阳村路口东26米处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的闫某驾驶的黑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又与对向由被害人陈某3驾驶的黑D×××××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陈某3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3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宪民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姜宪民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于2011年5月9日在富锦市新开社区购置楼房(新开社区44组,世纪家园B8栋三单元502室)。原告人陈某2、刘某随儿子被害人陈某3在富锦居住两年以上。陈某3在富锦市从事出租车行业。王某出生于1984年4月11日,陈某1出生于2004年8月5日,陈某2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刘某出生于1955年7月6日。陈某2、刘某女儿陈某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宪民供述:2016年11月8日11点左右,其在砚山镇双发村装了一车水稻,准备运到富锦嶑屿公司销售,其驾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接近向阳村路口时,其前方有一辆蓝色拉石料的货车好像停在路边,就在这时其后面有一台白色的面包车超越其车后就停在那辆蓝色货车后面,其就开始踩刹车放慢车速,其车的右前角撞在面包车的左后角,面包车直接进入路北的沟内,其就向左打舵,刚进入中心线南侧半米的时候,相对方向有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速度非常快,致使两辆车迎面相撞,相撞之后那辆白色轿车反弹到路南侧沟内,其车的两前轮悬停在沟帮处,两车挤压在一起,发生事故后其下车进行求助,发现车挤压在一起,白色轿车的驾驶员拽不出来,其就上车驾驶其车向后倒,使两车脱离,方便救助白色轿车的驾驶员,同时其打120电话进行求助,后打119请求救援。交警队、120救护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经120医生检查,白色轿车的驾驶员已经没有生命体征。2、证人闫某证言:2016年11月8日11时50分许,其看见在315省道富锦市大榆树镇向阳村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是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车牌照黑D×××××号。当其行驶到大榆树镇向阳村南交叉路口东侧时,其前方的货车减缓速度停车了,在相对方向有车行驶过来,其就把车停在其前方的大货车后面,其刚停下车,就感觉其驾驶的车辆被后方的车辆撞了一下,其怕与前方的货车相撞,就向右打舵进入道北侧的沟内。其上公路后看见撞其的是一辆大货车,这辆大货车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起亚轿车相撞,致起亚轿车驶入南侧沟内。3、证人何某证言:2016年11月8日11时50分许,在富锦市大榆树镇向阳村南交叉路口东侧,其看见一台大货车先与前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其左前方相对方向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死亡。4、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陈某3是其丈夫。陈某3于2016年11月8日11点半开车走的,去宏胜镇。陈某3没有喝酒,有驾驶证。其与陈某3在2010年在富锦市世纪家园购房。5、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宪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过错严重,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有过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6、富锦市公安局富公(2016)刑技字第24号法医学鉴定书:陈某3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佳木斯飞龙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黑D×××××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及驾驶梁、前中网右侧、右侧转角处装饰板,与黑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左侧后尾灯、后背门左侧、后挡风玻璃发生接触碰撞和碰刮。黑D×××××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加强梁、左侧脚梯架、车架前横梁、中网中部和左侧、左侧前大灯,与黑D×××××号起亚轿车前部偏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黑D×××××号起亚轿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105公里/小时。8、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置。9、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事故发生时,该地段车流量较少。10、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此起交通肇事故案发时,一男子驾车路过并参与救援,当时他看到有人向120和119报警,他就向110报了警。交警人员到现场后,姜宪民同办案人员到交警队接受调查。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姜宪民无前科劣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房权证(2011)002005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某2,房屋坐落在富锦市新开社区44组世纪家园B8栋三单元502室,登记时间:2011年5月9日。2、富锦市宏胜镇南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某2和刘某于2013年4月份随同儿子陈某3在富锦居住至今。3、富锦市新开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2、刘某是新开社区44组居民。4、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某3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南林村,该人和家人在富锦市新开社区44组居住两年有余。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富锦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承诺书及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证实陈某3自2013年4月从事出租车行业。6、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王某出生于1984年4月11日,陈某1出生于2004年8月5日,陈某2出生于1955年9月10日,刘某出生于1955年7月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宪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宪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首,且考虑赔偿部分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富锦市宏胜镇南林村委会、富锦市新开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证实原告方在富锦市新开社区居住,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3在富锦市从事出租车行业两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赔偿。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陈某3的父母在农村居住,陈某3在城里开出租车,也在农村打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刘某诉讼请求中的车损90000元,没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受理。被告人姜宪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70%;被害人陈某3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30%。四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姜宪民赔偿,即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51456元(17152元/年×6年×50%);陈某2、刘某325888元(17152元/年×19年×2÷2);丧葬费24440.50元,计620091.15元(885844.50元×70%),减去已经给付的丧葬费24000元,交强险理赔款112000元,被告人姜宪民还应赔偿四原告人48409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宪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姜宪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刘某损失484091.15元。三、驳回原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生审 判 员 张荣坤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