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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甘慧莹与吴启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慧莹,吴启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364号原告:甘慧莹,女,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兵,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麟,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甘慧莹与被告吴启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甘慧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启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海蓝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商铺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6235元及从起诉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3、被告承担商铺所发生的税费6490.25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26682.5元;5、被告交纳的按金8890元归原告所有,无需返还;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海蓝湾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东峻阁110号商铺,用于经营典当业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后开办了佛山市德润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除足额交纳2014年的租金外,从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5月起至今一直未再交租。其中,4月份欠租2335元,2015年全年欠租37340元,2016年1月起至10月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吴启麟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东峻阁110号商铺的权属人是原告。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4月1日签订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纳税发票19份、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出租商铺的税费6490.25元。4、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承租上述商铺后开办了佛山市德润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445元在当月10号交纳,如拖欠租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收回商铺,被告所交按金8890元不予退回,并按拖欠租金总额按日5%支付滞纳金。另外,被告必须按期依法缴纳租赁税。本院认为,原告甘慧莹与被告吴启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间,被告吴启麟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及缴纳租赁税等,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支付占用费、违约金、没收按金及承担所发生的税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被告吴启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慧莹与被告吴启麟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东海蓝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吴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东峻阁110号商铺交还原告使用。二、被告吴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慧莹清偿拖欠的租金86235元(计至2016年11月30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月4445元计算至本院确定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三、被告吴启麟向原告甘慧莹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每月44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类推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吴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慧莹清偿税费6490.25元。五、被告吴启麟交纳的按金8890元,归原告甘慧莹所有,无需返还。六、驳回原告甘慧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吴启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