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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玉不服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虎林市人民政府虎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玉,虎林市公安局,虎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81行初3号原告张庆玉,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被告虎林市公安局,所在地址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堃,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被告虎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殷洪亮,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德丽,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原告张庆玉不服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虎林市人民政府虎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玉、被告虎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苑堃、虎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虎林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虎林市阿北乡新林村居民张庆玉到北京市国家林业局上访,接待人员告知其不应越级上访,后其又到北京市公安部上访。决定给予张庆玉行政拘留10日。张庆玉不服向虎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虎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虎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虎林市公安局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的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告张庆玉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至9月3日,是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并按程序合法的信访。在信访期间没有扰乱相应部门正常秩序,北京市公安部门没有给出任何原告扰乱各部门秩序的处理证据,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公安局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虎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虎林市人民政府虎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证实被处罚后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2、黑龙江省信访局告知函(复印件)、阿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实没有越级上访。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证明虎林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的。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辩称,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经调查,原告张庆玉于2016年8月31日到北京市国家林业局上访,接待人员告知其不应越级上访,后于2016年9月1日、2日、3日其又到北京市公安部上访。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于威、苑堃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了2016年8月31日到国家林业局,2016年9月1日、2日、3日到北京市公安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的违法事实。被告在受理该案件后,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理,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予以保障,请人民法院维持虎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张庆玉2016年9月13日询问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户籍证明,证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虎林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虎林市公安局发送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虎林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答辩书和证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并对案件进行集体评议后,认定虎林市公安局对原告下达的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答辩人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及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及定稿;2、虎政复议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复议案件评议记录;4、虎林市公安局答辩书及证据;5、虎政复受字[2016]0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立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证实复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虎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的处罚是没有证据,行政拘留是非法的。对虎林市人民政府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虎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自己非法上访是不合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越级上访是有理由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玉因朱俊丞、陈立英一家承包林地到期,未交回村里私自发包,非法获利,并违法毁林开荒、破坏土地,要求有关部门给予查处,于2016年8月31日到国家林业局上访,被告知应到当地法院起诉林业局,不应越级上访,后原告又去了国家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公安部上访,2016年9月10日离开北京返回居住地。原告张庆玉此前曾因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行政拘留两次,被阿北派出所行政拘留四次。虎林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庆玉到北京市国家林业局上访,接待人员告知其不应越级上访,后其又到北京市公安部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张庆玉行政拘留10日。张庆玉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虎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虎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虎政复议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虎林市公安局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的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告张庆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虎政复议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虎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庆玉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上访,原告张庆玉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认定原告张庆玉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张庆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虎林市公安局虎公(阿)行罚决字[2016]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虎林市人民政府虎政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岩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卓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