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鲍足喜与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足喜,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449号原告:鲍足喜,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江荣,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住址不明。原告鲍足喜诉被告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足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开始,被告江荣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荣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此欠款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和原告结算得来,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将借条落款时间定为2013年3月8日。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了多月,被告失信不肯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还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鲍足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记录单,用于证明被告江荣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荣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荣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1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借款15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7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19日借款7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8日,本人尚欠鲍足喜人民伍拾玖万圆整(¥590000),特立此据。欠款人:江荣2014.7.8”。2014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江荣于2013年3月8号向鲍足喜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个人公司业务资金周转,借到2014年10月28号归还所借全部资金,截止2014年8月20日,江荣未向鲍足喜归还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鲍足喜的资金均通过汇入江荣账户和直接付现金给江荣的形式给付,借款人江荣愿以公司及个人所有财产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江荣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年3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鲍足喜与被告江荣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江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鲍足喜借款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