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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兵与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兵,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989号原告:李祥兵,男,1968男6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王文德,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华,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兵与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王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被告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李自强,被告王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洲公司享有债权90万元;2.被告王玉华偿还原告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董青松、王玉萍向王伟借款55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方洲公司、王玉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后王伟提供借款,但董青松、王玉萍未及时还款,原告变卖抵押房产后归还了王伟借款本金55万元。2016年4月20日,董青松、王玉萍又向伍冬莉借款45万元,原告也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方洲公司、王玉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后伍冬莉提供借款,但董青松、王玉萍未及时还款,原告变卖抵押房产后归还了伍冬莉借款本金45万元。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得到确认,遂涉讼。被告方洲公司辩称:1.管理人对该申报的债权意见为现阶段不予认可。2.原告作为抵押人,其追偿权可向多方主张,故最终归于方洲公司承担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实现债权过程漫长,也会产生原告债权多偿的情况,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经了解,被告王玉华已通过其父亲王训元向原告偿还了10.7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玉华辩称:被告已经通过其父亲王训元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款项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王伟、董青松、王玉萍、李祥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青松、王玉萍向王伟借款55万元,李祥兵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单元××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20日,董青松、王玉萍、李祥兵、方洲公司、王玉华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方洲公司、王玉华为李祥兵的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一旦李祥兵提供抵押的房产因董青松、王玉萍不能及时还款导致被诉讼、被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方洲公司、王玉华承担。后因董青松、王玉萍未按约还款,李祥兵于2016年9月19日向王伟偿还55万元。2016年4月19日,伍冬莉、董青松、王玉萍、李祥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青松、王玉萍向伍冬莉借款45万元,李祥兵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单元××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20日,董青松、王玉萍、李祥兵、方洲公司、王玉华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方洲公司、王玉华为李祥兵的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一旦李祥兵提供抵押的房产因董青松、王玉萍不能及时还款导致被诉讼、被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方洲公司、王玉华承担。后因董青松、王玉萍未按约还款,李祥兵于2016年9月19日向伍冬莉偿还45万元。审理中,王玉华提出其父亲王训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李祥兵偿还了10万元,李祥兵对此未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南京荣邦贸易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方洲公司破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祥兵与被告方洲公司、王玉华以及与债务人董青松、王玉萍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李祥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代债务人董青松、王玉萍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向反担保人方洲公司、王玉华追偿,被告方洲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方洲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仅确定李祥兵的债权金额。同时,被告王玉华应承担清偿责任,王玉华对此也未持异议。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李祥兵90万元;二、被告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兵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