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吕好萍、吕莉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好萍,吕莉丽,吕炳瑱,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好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莉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炳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兴利、任楠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晓忠,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惟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中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好萍、吕莉丽、吕炳瑱因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行初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好萍、吕莉丽、吕炳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兴利,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书哲、仇晓忠,原审被告莱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中华、李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吕炳瑱向被告莱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吕树其于2015年6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10月9日,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8日,被告莱西人社局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树其所受之伤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诉来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养老缴纳明细、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以及第三人依据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团体意外险理赔证据材料,证明吕树其系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原审另查明,吕树其曾是原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处从事跟车送货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吕树其到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仍从事跟车送货工作。自2014年3月份,吕树其通过莱西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吕树其投保团体意外险30万元。2014年6月17日22时40分许,吕树其驾驶自行车沿市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335号路灯杆处遇李松溶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后顺行相撞,吕树其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树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在办理团体意外险理赔时,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6月17日,我单位职工吕树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报交警处理。”第三人持该证明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4月15日吕树其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到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且该证明材料应当是合法、有效、充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提是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而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吕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便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立案后,只是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和对证人吕某、孙某本人进行了一次询问调查,并未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从调查笔录来看,吕某、孙某均未证明吕树其系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这一事实。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7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综合分析,法庭无法确认吕树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之日是属于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还是属于原告职工这一事实。综上,被告认定吕树其是原告职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树其不属于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前提之一,而本案中显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莱西人社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吕好萍、吕莉丽、吕炳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原审被告莱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吕树其虽然在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在2015年6月17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与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原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举证,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另外,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逾期提交的复印件有权拒绝质证,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进行认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审被告莱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审被告莱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隐瞒吕树其从2014年3月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到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这一点从上诉人和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解除合同报告书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足以证实吕树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审被告莱西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没有依法调查吕树其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和劳动关系档案,没有核实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吕树其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并没有指定证据交换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务,原告和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为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审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经法院允许提交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拒绝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法庭当庭核实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和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时提交的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理赔申请等材料均系电子证据打印件,因上诉人对证据拒绝质证,电子证据光盘没有当庭播放。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莱西人社局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提是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树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否与被上诉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树其与该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又回到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1、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2、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被上诉人将物流车辆转让给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由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门店送货。3、养老缴纳明细,证明2014年3月吕树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行通过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投保。4、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与吕树其解除了劳动关系。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团体意外险理赔证据材料以及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带着青岛宝通物流出具的证明材料亲自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理赔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吕树其投保的团体意外险30万元,该公司证明吕树其系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据、惩戒书、销货单及吕树其的出入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与吕树其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诉人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无法证明死者吕树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由莱西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出具的缴费明细无法体现出是为死者吕树其交纳的养老保险,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在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莱西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的保税材料一份、万福集团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录音笔录材料两份”,以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吕树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吕树其于2015年6月17日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报交警处理。三上诉人持该证明于同日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2016年7月4日,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又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与吕树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吕树其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三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可见,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另外,原审被告提交的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收据”是在2006年6月21日出具的,无法证明吕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被上诉人处职工;三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销货单”出具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2月12日、3月8日、4月3日,其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吕树其已在2015年4月15日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无法确定吕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被上诉人处职工;“出入证”没有载明发证日期,因吕树其曾是被上诉人处职工,因此该出入证也无法确定吕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被上诉人处职工;“惩诫书”要证明的内容与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又相矛盾,同样无法确定吕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被上诉人处职工。综上,原审被告认定吕树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上诉人处职工的证据不足,导致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好萍、吕莉丽、吕炳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