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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XX与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何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何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030号原告:XX,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圩镇平康路363号,机构代码:69970762-3。法定代表人:何超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何超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XX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何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何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5570元及利息63779.8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年息6%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含绒量75%的白鸭绒798.25kg,单价360元/kg,应收货款金额为28737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含绒量80%的白鸭绒1045.5kg,单价400元/kg,应收货款金额为418200元,两次供货合计应收货款金额为70557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14日汇款15万元给原告。未付款45557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立字据同意将三次付清,每月15号付一部分,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上述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何超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仓单两份、出货明细表(欠货款条据)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是被告何超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含绒量75%的白鸭绒798.25kg,单价360元/kg,应收货款金额为28737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含绒量80%的白鸭绒1045.5kg,单价400元/kg,应收货款金额为418200元,两次供货合计应收货款金额为70557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14日汇款15万元给原告。未付款455570元,被告何超华于2014年4月30日立字据同意将货款三次付清,每月15号付一部分,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被告何超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何超华于2015年4月30日立字据承诺于2015年12月低分批付清,何超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何超华于2016年7月4日立字据承诺于2016年12月前分批结清,何超华签字并按手印。但货款45557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XX货款45557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何超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起诉要求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55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还款承诺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自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何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红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45557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二、被告何超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保全费3520,合计82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