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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红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韩某某,张某,杜红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邸青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系张某某之母),女,住吉林省梨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张某某之女),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杜红波,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邸青龙,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红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韩某某,被告人杜红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邸青龙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我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杜红波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大阳牌)沿公主岭市科贸大街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供电局门前处,往左行驶准备进入机动车车道时,将姜某某、张某某撞倒,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杜红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邸青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杜红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邸青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红波的供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红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韩某某诉称:被告人杜红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杜红波的刑事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支付,具体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被告人杜红波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含应交交强险部分全额)359151.39元;被告人邸青龙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各项损失(交强险以外部分)3559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杜红波及邸青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9.40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杜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杜红波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大阳牌)沿公主岭市科贸大街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供电局门前处,往左行驶准备进入机动车车道时,将姜某某、张某某撞倒,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杜红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邸青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案发后,被告人杜红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杜红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杜红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杜红波无违反犯罪记录。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在公主岭市科贸大街公主岭电业局处因交通事故死亡。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号小型汽车的信息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邸青龙、杜红波的驾驶信息。7、收款收据,证明购买金鹏三轮车及大杨电动车的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将杜红波的大阳牌三轮车、姜某某的三轮车和邸青龙的机动车扣留的情况。9、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杜红波、邸青龙已经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杜红波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7000元,邸青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不再追究杜红波的任何责任。10、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红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邸青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1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阳牌三轮车由现场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金彭牌三轮车与大阳牌三轮车未发生接触碰撞。吉******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处与金彭牌三轮车右前减震柱处接触碰撞。金彭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4、证人邸青龙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天刚黑时,其驾驶吉******号车载着张某某到公主岭市电业局处,其将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绿岛边上机动车道上了。张某某妻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坏那了,其帮着修理摩托车,张某某和姜某某在摩托车后边被一辆行驶的三轮车撞倒了。出事后,肇事女司机同伤者去医院了。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在公主岭市电业局对过,一辆汽油三轮车由西往东过来,其看见张某某和姜某某均倒地了。16、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在公主岭市科贸大街电业局对过处,其驾驶的金彭电三轮车坏了,张某某和邸青龙来给其修车,此时从西面过来一辆汽油三轮车将其与张某某撞倒。17、被告人杜红波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大阳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科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其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公主岭市科贸大街老电业局门前时,其看见其车前方路南侧停着一辆大半截车,该车后脚停着一辆电三轮车,该车后边站着三个人,此时其驾驶三轮车从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内驶入准备绕行,在驶入机动车道时将一男一女撞倒。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红波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邸青龙的吉******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住院票据,证明伤者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2、殡葬费收据等,证明死者家属处理张某某善后花费的情况。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某某已死亡的情况。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张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6、介绍信,证明死者张某某之父已死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及姜某某受伤,邸青龙驾驶的吉******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赔偿姜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541.40元[其中医疗费2437.06元,误工费341.88元(113.96元/天×3天),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被害人实际情况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支持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红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邸青龙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杜红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邸青龙赔偿。由于被告人杜红波及邸青龙已经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故杜红波和邸青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韩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1.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