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祝红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红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红玉,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许庄(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红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祝红玉酒后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二十九中门口处时,将步行的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祝红玉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祝红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3mg/100ml。2017年1月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红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祝红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祝红玉酒后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二十九中门口处时,将步行的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祝红玉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祝红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3mg/100ml。2017年1月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解,被告人祝红玉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被告人祝红玉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祝红玉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祝红玉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祝红玉无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祝红玉在铁路医院被事故大队民警抓获。(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祝红玉驾驶车辆的情况和其具有C1E驾驶证。(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祝红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已发还。(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2017年1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祝红玉赔偿胡某医疗费及1300元达成调解。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我沿百里溪路自北向南步行至二十九中北边,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将我撞倒,摩托车也摔倒在地了,等一会对方爬起来扶我,再后来救护车来到现场,将我拉到铁路医院,后来我让医院医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其在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步行至二十九中北边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及其后让医院医生拨打110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祝红玉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车牌号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榆树庄处理准备回中州路许庄,我沿百里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二十九中门口时,我的摩托车的右侧撞住路中间步行的一个女同志,我也摔倒在地,旁边的人拨打了120,后来救护车将我和伤者一起拉到南阳铁路医院。后来派出所将我抽血带走,再后来就被带到了事故大队。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有行车证和驾驶证。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当晚我在张国龙家里我们两人一起喝了一瓶白酒。证明被告人祝红玉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2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九中北边时撞倒及一行人的事实。4、鉴定意见(1)南阳市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6)02675号鉴定人:惠广玺、丁玲鉴定时间2016年12月25日从送检的祝红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3mg/100ml。证明被告人祝红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安全性能有效。(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祝红玉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祝红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红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133.5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红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红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红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祝红玉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驾驶车辆的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交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红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昂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