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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长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长永,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长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7时35分许,被告人于长永驾驶辽PD2X**号小型轿车,沿兴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加6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李某驾驶的辽PG6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辽PG6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辽PG6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1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长永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证言;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对被告人于长永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长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