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戴陆丹与沈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陆丹,沈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262号原告:戴陆丹,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沈丁山,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陆丹与被告沈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陆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陆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丁山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沈丁山以经商需用资金为由向戴陆丹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戴陆丹,借条载明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戴陆丹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戴陆丹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沈丁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沈丁山向戴陆丹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戴陆丹收执。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据出具后,沈丁山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陆丹与沈丁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戴陆丹要求沈丁山归还借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丁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陆丹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惠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