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窦秋云与被告刘勇慧、刘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秋云,刘勇慧,刘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722号原告窦秋云,女,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党月领,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慧,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高新区。被告刘冬玲,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高新区。原告窦秋云与被告刘勇慧、刘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月领、被告刘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秋云诉称,被告刘勇慧在2012年8月1日前分2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1%。2015年9月份前,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慧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利息被告只认可借款约定的利息,已经支付过了。被告刘冬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勇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窦秋云处借现金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可以随时支取。”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勇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窦秋云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包含2012年8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勇慧于2015年8月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另查,二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慧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有借条、收条为证,且被告刘勇慧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刘勇慧应依法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冬玲与被告刘勇慧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冬玲应当与被告刘勇慧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慧、刘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窦秋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由被告刘勇慧、刘冬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秀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