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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俊俊与韩静、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俊,韩静,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92号原告魏俊俊,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静,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宾,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魏俊俊诉被告韩静、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按月息1.8%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韩静、李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瞿阳镇建设路支行向被告韩静支付汇款30万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韩静、李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俊俊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按1分8厘计算,借款人:韩静、李宾,2016年8月17日”。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静、李宾借原告魏俊俊本金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款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静、李宾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俊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8%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静、李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俊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韩静、李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灵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