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征地办公室征地三处科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关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工厂”的回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2017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庆、董国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该局网站对原告作出关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工厂”的回复,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2014年9月12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240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18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356.8125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局长信箱向被告市国土局实名举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规划局未规划、补偿款未发放到位的前提下,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耕地上违法建工厂,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对上述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5月18日,被告市国土局未经调查,在其门户网站上作出答复称:“2013年1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2014年9月12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240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18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356.8125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撤销答复,并判令其对举报重新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章锦村宅基地未被征收;2.《关于张某某申请公开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医药产业园有关情况的答复意见》复印件,用以证明济南市规划局就涉案地块未规划;3.《济南综保区组委会关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出具规范性文件;4.《关于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筹委会在征地前出台文件,文件本身不合法,被告依据该文件作出的行为当然也不合法;5.某报纸刊载的文章之一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章锦村计划2017年进行改造;6.《济南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复印件,用以证明齐鲁制药占地为济南市拆迁安置用地;7.《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到威胁;8.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土地出让合同》(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出让时间、出让价格;9.《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齐鲁制药于2014年8月开工建厂;10.《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济南市政府计划征收土地并没有实际实施。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网上申请后,依法给予回复。2015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网络信箱提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其申请的60日内给予原告回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回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内容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耕地上违法占地建厂(补偿款未发放到位,规划局未规划),请依法予以拆除。地址在旅游路和港西路十字路口的西南角”。经查,涉案地块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2013年1月1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2014年9月12日,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项目规划需要,济南市历城区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240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综上,被告回复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回复;2.协议书复印件;3.拆迁补偿协议2份复印件;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3张复印件;2~4号证据用以证明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被告市国土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本案被诉答复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10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的1、6~7、10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主张有异议,称:原告2014年10月1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故当时答复称未被征收与嗣后发生的征收行为并不矛盾;涉案土地曾经是拆迁安置用地,后来重新规划并对土地用途进行了调整;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后,依法履行了涉案土地其他征地审批手续,并由村委会和街道办组织实施拆迁。被告认为其中的2~3、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称:用地主体是否办理规划许可与其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无直接关联;报纸中改造计划提到的土地与涉案土地并非同一地块。被告认为其中4、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所占的章锦村土地确实签署过土地出让合同;涉案土地的拆迁是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被告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称根据2015年卫片变更调查显示,齐鲁制药所占土地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关于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4号证据无异议,且对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无异议;原告对2~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根据的这两份协议,无论从主体资格、权限、内容和程序哪个层面看均违法,该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对违法建筑予以查处和拆除,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仅提到章锦村宅基地尚未被征收,并不直接体现该村耕地的有关情况,且对原告举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该村耕地问题亦无直接证明意义,故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以及获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7、10号证据系涉及章锦村征收、拆迁、补偿和安置等问题的有关材料,对原告举报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该村耕地问题无证明意义,与本案无关;8号证据并非完整的合同文本,而仅为合同之一部分,法定的基本要素缺失,且系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有所欠缺,对本案待证实事实无直接证明意义;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以及获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举报单位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章锦村有建设项目。关于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1~4号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被诉答复本身,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作出时间及具体内容等;2~4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的根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涉案土地是否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占地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张某某通过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信件编号为3085,提问标题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工厂”;提问内容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耕地上违法占地建工厂(补偿款未发放到位,规划局未规划),请依法予以拆除。地址在旅游路和港西路十字路口的西南角”。2015年5月18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章锦村将管理总额为39751.854万元的3312.6545亩土地交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和使用;2013年度按照总额年4.6%的比率支付经济补偿,以后每满一个年度增加2%。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2014年9月12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240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9月18日章锦村委会、综合保税区、章锦办事处三家签订了356.8125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以上所有资金已经按时足额拨付给章锦村委会”。另,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市国土局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答复送达原告张某某并书面报送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本案被告市国土局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有进行管理和实施监督的行政职责和管辖权限,故对原告张某某所反映的问题有权作出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对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在耕地上违法占地建厂情况进行查处申请。通过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内容看,被告作出的回复内容中仅有“齐鲁制药项目占用章锦村土地596.8125亩,按政策每亩土地一次性支付3万元地上物2+1补偿费”的内容与原告张某某反映的问题存在联系,但却未就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是否违法占用该村耕地,是否依法应予以拆除等问题予以回复,故应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所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且主要证据不足。鉴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市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报送至本院,而原告张某某未撤回本案起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