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德彬与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彬,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399号原告:杨德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力平,男。被告:于海龙,男。杨德彬与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力平、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海龙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要求于海龙给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于海龙和陈大军共同向杨德彬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杨德彬多次向于海龙索要,于海龙始终拒绝给付。于海龙辩称,其承认在欠据上签字。但该款实际是陈大军所借,因此,应由陈大军偿还。在陈大军借款时,杨德彬因与陈大军互不相识,所以,为防止陈大军不能偿还,聂力平才让于海龙在欠据上签的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海龙与陈大军、聂力平系朋友关系,聂力平与杨德彬系同乡关系。并且,于海龙、聂力平均系陈大军的债权人。于海龙、聂力平为了实现对陈大军的债权,经聂力平介绍,陈大军、杨德彬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借款协议,陈大军向杨德彬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13日前还款,陈大军为杨德彬出具欠据一张。因杨德彬与陈大军并不相识,杨德彬为了确保债务能够得到清偿,要求于海龙在欠据上签字,于海龙遂在欠据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陈大军不知去向,于海龙亦未予偿还。另查明,陈大军取得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偿还所欠于海龙、聂力平的债务。本院认为,虽然于海龙在陈大军为杨德彬出具的欠据中借款人处签名,但杨德彬要求于海龙签名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应认定于海龙的行为是担保行为,而非借款行为。但无论杨德彬要于海龙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还是承担保证责任,杨德彬只要求于海龙偿还一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均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德彬要求于海龙给付欠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于海龙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于海龙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向陈大军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于海龙给付杨德彬欠款本金25,000.00元;二、于海龙给付杨德彬利息2,750.00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本金25,0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