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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碧珍、任巧丽与XX、阚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珍,任巧丽,XX,阚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74号原告胡碧珍,女,出生于1967年10月25日。原告任巧丽,女,出生于1990年11月10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出生于1986年10月27日。被告阚冬华,女,出生于1947年3月3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碧珍、任巧丽诉被告XX、阚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珍、任巧丽的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XX、阚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珍、任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阚冬华赔偿原告损失32561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丧葬费(50466×0.5)2535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100×3×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2433元,交强险承担11万元,商业险承担240616.5元,共计350616.5元,扣除垫付25000元,还应赔付325616.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9时35分许,任正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松修路由省道103线方向往修文镇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光荣村7-1号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XX驾驶的川Z68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任正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任正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川Z689**实际车主系阚冬华,阚冬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阚冬华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阚冬华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垫付25000元,一并处理。被告XX辩称,与被告阚冬华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赔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属于改装车,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如法院认定应当赔付,依据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则免赔10%。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被告阚冬华的地邻上的侄孙。2016年8月25日因被告阚冬华家中牛蛙需销售运输,由被告XX���被告阚冬华运输牛蛙。19时35分许,XX驾驶装载600斤牛蛙的川Z689**号小型面包车在省道103线行驶。任正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松修路往修文镇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光荣村7-1号外路段时,发生相撞,致任正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任正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川Z689**实际车主系阚冬华,阚冬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阚冬华垫付2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载明被告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认为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并当庭提供由被告阚冬华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二原告及被告XX、阚冬华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据以辩解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免责、限责或限权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阚冬华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阚冬华的签名,并非阚冬华本人所签。被告阚冬华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经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人申明中投保人签章处“阚冬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阚冬华垫付。另死者任正槐生前长期在外务工,2016年春节后参加村公路修建,并于2016年7月在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原告胡碧珍系任正槐之妻,原告任巧丽系任正槐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修文易新村、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投保单、工资表、银行卡转账记录、工资领款单,证人当庭证言,投保人声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丧葬费25233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任正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6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承保了川Z689**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其余损失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承担50%事故责任,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承保了川Z689**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566033元-110000元)×50%为2280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二原告338016.5元,品迭被告阚冬华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付二原告313016.5元,支付阚冬华250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事故车辆属于改装车,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如法院认定应当赔付,依据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则免赔10%,根据保险法规定,不管是拒绝赔付还是免赔10%,均都属于免责、限责或限权条款,需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且该声明中投保人阚冬华在签名处所签的“阚冬华”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据此,对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碧珍、任巧丽3130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阚冬华28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碧珍、任巧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2元,原告胡碧珍、任巧丽负担92元,被告阚冬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