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森与金焕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森,金焕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张雪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74号原告赵森,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焕福,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苑海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松,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员工。原告赵森与被告金焕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张雪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森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金焕福委托代理人苑海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张雪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13时10分许,在涿州市××村口,被告金焕福驾驶牌照为FVCQ81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我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我的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张雪松停放的牌照为冀F×××××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我和金焕福受伤。我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依法认定:金焕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金焕福的二轮普通车在第二被告处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张雪松的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急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投保车险的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所有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万元;(暂定)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待法医鉴定作出后再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93598.53元。被告金焕福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药费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金焕福驾驶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因冀F×××××车的驾驶员金焕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如判决我公司赔偿责任,我司有权向金焕福追偿的权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雪松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和车主均为张雪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交强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待质证意见发表。因我方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事故,不应当按有责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3时10分左右,金焕福驾驶牌照为FVCQ81二轮摩托车沿葱园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荷花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赵森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头东尾西张雪松停放冀F×××××小型轿车相刮,致使车辆损坏。金焕福、赵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焕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雪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时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金焕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森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40天,涿州市医院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需一人陪护;3、不适随诊”;后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涿州市医院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月,拄拐保护患肢,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口按时换药,按时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河北精耘法律事务所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因伤致双下肢不等长超过2cm行走跛行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半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因伤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金焕福驾驶FVCQ81二轮摩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雪松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赵森于事故发生前在涿州市五联盛建材经营部上班,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6日由其儿子赵长超护理。又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森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92.53元(33892.53元-元被告金焕福已经支付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0天+住院2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家庭收入减少损失5000元(1500元/月÷30天×(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60天));护理费16385元(5461.7元(5789.53+5282.93+5312.64)÷3个月)×90天);伤残赔偿金20997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09元(2009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总计82283.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误、护理人员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垫付押金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焕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森相撞,致赵森又与张雪松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赵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金焕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雪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森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FVCQ81二轮摩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焕福与张雪松承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财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2),伤残赔偿限额内23091元(家庭收入减少损失5000元+护理费16385元+伤残赔偿金209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50%,以上合计33641元;由被告金焕福承担医疗费724.77元((33892.53元-10000元-10000元)×70%-垫付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200元×70%),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鉴定费986.3元(1409元×70%),以上合计7801元;由被告张雪松承担鉴定费422.7元(1409元×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0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168元((33892.53元-10000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00元×30%),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以上合计40419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扣除相关鉴定费用,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41元。二、被告赵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1元。三、被告张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鉴定费422.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1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赵森负担265元,被告金焕福负担1311元,被告张雪松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