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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69费昌林与赵殿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昌林,赵殿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569号申请执行人费昌林,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本市润州区。被执行人赵殿银,男,汉族,1954年6月生,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费昌林与被执行人赵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润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赵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昌林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426元,由被告赵殿银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支付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赵殿银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费昌林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费昌林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 云 更多数据: